8岁儿童公园游玩受伤事件,责任归属引关注

8岁儿童公园游玩受伤事件,责任归属引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如果是在公园游玩时受伤,需要具体分析情况:
1. 如果是在公园内因为公园设施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儿童受伤,那么责任应由公园管理方承担。
2. 如果是在公园内因为儿童自身行为不当导致受伤,而公园管理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责任应由儿童监护人承担。
3. 如果是在公园内因为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儿童受伤,那么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
4. 如果是在公园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儿童受伤,那么可能不涉及责任问题。
总之,责任承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家长或监护人认为公园管理方存在过错,可以要求公园管理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内容:

一家人在公园租赁四轮脚踏车游玩,

父母坐在前排骑行,

8岁的女儿坐在后排,

不小心将脚卡进车轮,

导致脚趾受伤,

谁来担责?

2024年8月的一天,

8岁女童小雨

与父母、弟弟一起在公园游玩,

父母在签署《租车须知》后,

租赁了一辆四轮人力脚踏车。

骑行过程中,

父母坐前排,

两个孩子坐在后排。

没想到,

小雨不小心将脚卡进车轮中,

导致脚趾受伤,

公园工作人员及时帮助小雨出园就医。

小雨父母认为

公园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存在过错,

诉至法院要求公园赔偿5万余元。

公园方认为

案涉公园是大型郊野公园,

游客可免费入园,

父母未按租车约定,

自行安排不满1.5米的两名儿童

独自坐在租赁的休闲自行车后排,

父母未尽到注意义务,

是导致女童受伤的原因,

公园自身无过错,

仅同意人道主义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案涉公园是向不特定公众开放、

可免费进出的公共场所。

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

应当限于公园管理人的

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

携带孩童的游客自行选择

租赁休闲车辆进行游玩体验,

休闲车辆的显著位置

均载有《游客须知》,

告知车辆须在监护人的全程陪同下方可使用。

《租车须知》亦明确写明:

1.5米以下儿童需由成人陪同。

小雨父母签署了《租车须知》

却未按要求陪同孩子坐在后排

事发后公园方

也及时帮助小雨出园就医,

尽到了提示和救助义务,

不存在过错,

最终,法院认可公园

自愿进行人道主义补偿,

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安全保障义务有“合理限度”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以能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认定,并非维权“万金油”。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包含了一个定语即“合理限度内”,这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边界的,也不是“一刀切”的,不同公共场所因为职能性质和风险防范能力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边界也就不同。

二、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暑期将至,游乐场所人流量多、情况复杂,父母应当牢记自己是儿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谨慎注意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如因自身行为不当而使儿童陷入危险,需自担损害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每个主体都有自己的责任边界,不能将自身的监护义务“甩锅”到公共场所,将自身责任转嫁为社会责任。

王刚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长兴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应当与该场所的规模性质、职能范围相匹配。案涉公园是免费的大型郊野类公园,原告进入公园不需购买任何门票。被告作为该大型公园的管理方,不能对其苛以过重的安保义务,否则损害的将是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法院综合全案的案情,认为被告尽到了大众认知中的安保义务,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没有遵循“哪里有伤亡,哪里就有赔偿”的思维,及时厘清责任,定分止争。法院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准确把握,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提供了安全保障指引,防止不当增加经营主体的运营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同时也防止监护人从自身过错行为中获利,敦促监护人增强防范、保护意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实现了司法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文字:曹彩雲、高琼

摄影:王嘉楠

编辑:江萍

发布于 2025-07-03 20:13
收藏
1
上一篇:70岁以后,健康至上,宁愿休憩勿劳碌,远离五项不宜活动 下一篇:迪拜,揭秘其所属州的神秘面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