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安全保障义务有“合理限度”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以能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认定,并非维权“万金油”。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包含了一个定语即“合理限度内”,这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边界的,也不是“一刀切”的,不同公共场所因为职能性质和风险防范能力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边界也就不同。
二、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暑期将至,游乐场所人流量多、情况复杂,父母应当牢记自己是儿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谨慎注意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如因自身行为不当而使儿童陷入危险,需自担损害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每个主体都有自己的责任边界,不能将自身的监护义务“甩锅”到公共场所,将自身责任转嫁为社会责任。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应当与该场所的规模性质、职能范围相匹配。案涉公园是免费的大型郊野类公园,原告进入公园不需购买任何门票。被告作为该大型公园的管理方,不能对其苛以过重的安保义务,否则损害的将是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法院综合全案的案情,认为被告尽到了大众认知中的安保义务,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没有遵循“哪里有伤亡,哪里就有赔偿”的思维,及时厘清责任,定分止争。法院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准确把握,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提供了安全保障指引,防止不当增加经营主体的运营成本,激发了市场活力,同时也防止监护人从自身过错行为中获利,敦促监护人增强防范、保护意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实现了司法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文字:曹彩雲、高琼
摄影:王嘉楠
编辑: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