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依据《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承租人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但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有赖于案涉租赁物价值的确定,若租赁物下落不明且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折旧率的情况,将导致租赁物价值难以确定。此时法院若判决支持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则不宜再支持出租人关于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出租人只能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租赁物发生灭失、贬损,承租人已付租金已不足以抵偿等情况下,再另行向承租人提起赔偿之诉。
基本案情(下拉可见)
2013年11月4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仲利公司”) 与被告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才油脂公司”) 签订AA13110017BFX号《租赁合同》、AA13110017BFX-1号《买卖合同》 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天才油脂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11 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首付租金人民币1457465.58元应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42263元, 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31363元,第25-36期租金为119463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3年12月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生农业公司”)、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生花卉公司”)、黄成、黄玉森、黄冰签订《保证书》,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
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才油脂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实际仅向原告支付第1至11期计1564893元;已到期之第12期计142263元 (租金日为2014年11月5日) 及未到期之第13至36期租金计3009912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才油脂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才油脂公司仍拒绝依约支付已到期租金。原告仲利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才油脂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110017BFX的《租赁合同》;2、被告天才油脂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天才油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 (暂计至2014年11月21 日为142263元);4、被告天才油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 (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1247元);5、被告天才油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 (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152175元为基数,自2014 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27636 元);6、被告天才油脂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 《租赁合同》 解除始至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 (按照《租赁合同》 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天生农业公司、天生花卉公司、黄成、黄玉森、黄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下拉可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 (2015) 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案涉 《租赁合同》 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应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公司返还全部讼争租赁物;三、驳回原告仲利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仲利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 闽民终20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下拉可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将讼争租赁物交付被告天才油脂公司使用,被告天才油脂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关于“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的规定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解除案涉《租赁合同》 并收回讼争租赁物,故法院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 于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解除并收回租赁物之时,即2015年7月6日解除,被告天才油脂公司应立即返还讼争租赁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
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
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案涉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天才油脂公司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为 《租赁合同》 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的可得利益损失,但经审查,案涉 《租赁合同》 及《买卖合同》 均已约定案涉租赁物出租时的价值5101564元亦即案涉全部租金数额,并约定在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被告天才油脂公司所有,故案涉全部租金非仅为单纯的租金,亦已包括天才油脂公司取得讼争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案涉《租赁合同》 中未约定讼争租赁物的折旧计算标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讼争租赁物的价值存在贬损,且被告已支付租金1564893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既已主张返还租赁物,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再苛以被告其他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若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租赁物发生灭失、贬损,被告已付租金已不足以抵偿等情况,可就此再行向诸被告提起赔偿之诉。
裁判意义(下拉可见)
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合同中通常约定在承租方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即可以较低或象征性的对价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不仅包含传统意义上的租金,还包括承租方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在发生纠纷后,出租人常常忽略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与普通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的区别,混淆了融资租赁合同 “租金”与传统意义上“租金”的概念,在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同时,又请求承租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按照原租金标准计付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用。若简单按照传统租赁合同的思维判决返还租赁物并支持出租方的相应租金诉请,容易导致出租方双重受偿,承租方双重苛责的情况。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出租方在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以案涉租赁物的价值确定为基础。在租赁物下落不明且合同中未对折旧价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仅能支持其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其余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只能在确定租赁物价值后另行主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充分尊重出租方依法选择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引导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中选择最便捷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以避免讼累并节约司法资源。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 陈贤东、陈光卓、余文华;编写人:陈贤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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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大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