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中国民法发展展望——法治新时代的探索与展望
以下是关于“第十二章 中国民法发展展望”的一些内容要点和思考方向,可以作为撰写或讨论本章内容的参考:
"第十二章 中国民法发展展望"
"引言"
本章旨在展望中国民法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面临的挑战与机遇。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中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搭建完成。然而,民法典的颁布并非终点,而是新的起点。如何将静态的规范有效转化为动态的社会治理力量,如何根据社会发展和需求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将是未来中国民法发展的核心议题。
"一、 民法典实施与体系化深化"
1. "实施效果评估与完善:"
民法典实施后的效果如何?在不同领域(如合同、物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的应用情况如何?
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是什么?例如,某些规则界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与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经济法)衔接不畅等。
基于评估结果,是否需要对个别条款进行修订,或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行细化?
2. "配套法规与制度的构建:"
民法典许多规定需要具体的配套法规来支撑,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修订等。
如何确保民法典与这些配套法规
相关内容:
第十二章 中国民法发展展望
第十二章 中国民法发展展望
第一节 民法法典化的思考
一、中华文化与中国民法
(一)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
中华民族有泱泱五千年的未曾间断过的历史,正是在这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国完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文化的积淀与创造的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中华民族在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灿烂的精神文明,在精神文明的成果之中法律文明又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法律文明又是有与其他文明,诸如文学、道德、艺术文明等密不可分的。今天的中国人正在进行着构建中国现代法律文明的伟大任务,不可避免就要探讨中华既有文化对于构建中国现代文明的意义及其影响和作用。在完成这个伟大任务的过程中,中国的法学者们开始探讨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国民法的问题。经过同仁们的共同努力,民法的立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展,当代中国已经创造了灿烂的法律文明。但是,在民法的立法中,也出现了许多殛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例如:如何解决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民法的理论联系问题?其中十分敏感的问题,就是中国要构建自己的现代的民法体系,究竟如何看待和利用、吸收西方法律文化,特别是当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文化在利益价值、利益取向等方面,出现矛盾甚至抵触、对抗时,对于二者如何取舍?中国在构建现代民法体系过程中,是否应当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某些因素,而创建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的民法文化?于是,对于中国文化的讨论便引起了中国法学界的关注。
(二)中国文化与民法的关系
在这里我只想谈一谈我个人认为对中国文化里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和内容里面与法律特别是民法相关部分的认识及看法。
1.关于礼治与民法的问题
中国文化的最大特征就是所谓“名分”,其具体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的等份上,即所谓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妻有别,朋友有信等伦理纲常关系,其进一步衍生为所谓三纲五常。三纲、五常这两个词,来源于西汉董仲舒的《春秋繁露》一书。但作为一种道德原则、规范的内容,它渊源于先秦时代的孔子。孔子曾提出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和仁义礼智等伦理道德观念。孟子进而提出“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五伦”道德规范。董仲舒按照他的大道“贵阳而贱阴”的阳尊阴卑理论,对五伦观念作了进一步的发挥,提出了三纲原理和五常之道。董仲舒认为,在人伦关系中,君臣、父子、求全责备三种关系是最主要的,而这三种关系存在着天定的、永恒不变的主从关系:君为主、臣为从;父为主,子为从;夫为主,妻为从。亦即所谓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三纲。三纲皆取于阴阳之道。具体地说,君、父、夫体现了天的“阳”面,臣、子、妻体现了天的“阴”面;阳永远处于主宰、尊贵的地位,阴永远处于服从、卑贱的地位。董仲舒以此确立了君权、父权、夫权的统治地位,把封建等级制度、政治秩序神圣化为宇宙的根本法则。董仲舒又认为,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则是处理君臣、父子、夫妻、上下尊卑关系的基本法则,治国者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在他看来,人不同于其他生物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人类具有与生俱来的五常之道。坚持五常之道,就能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从宋代朱熹开始,三纲五常联用。中国的这种“礼治文化”是中国社会能够维系数千年而延续至今的一个重要因素。
这种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人之间的联系与交往是以深厚的人类道德感情来维系的,而不是通过法治的方法来维系社会。而人类的这种道德感情是温情脉脉,是无私的、温和的,这与西方所谓的法治文化的陌生、自私、冰冷的特性是格格不入的,中国直到现在还是一个熟人和人情社会。这就是中国的所谓“礼乐文化”。“礼乐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通过理性计较自己权利的得与失,即所谓“小人喻于利,君子喻于义”,这与西方的以“契约原则”来维系社会,进而把契约的理性计较私利原则扩张到人类的所有生活领域,使人逐步变成了一个精于计算私利的冷漠的理性动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权利关系。于是就有学者提出,应当去克服西方近代以来“民法帝国主义”的倾向,把契约原则重新收回到民法领域,截断契约原则向人类生活世界扩张的殖民之路。
这种观点似乎有些偏颇。其实,无论是“礼乐文化”还是“契约原则”,都是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理论依据和原则。只是他们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文化背景不同而已,不存在谁反动谁革命,谁好谁坏的问题,只要能够被历史检验在一定的社会形态里起到维系社会存在、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就是进步的、有益的。这里应该探讨的问题是这种理论或者原则是否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社会发展到今天是否需要修订或者相互借鉴?
“礼治”或曰“礼乐文化”,所体现出来的无私的、温情脉脉的特征,恰好可以弥补“契约原则”的自私的、冷冰冰的特征所带来的那种冷漠的理性的不足;而“契约原则”也可以多少填补因过于强调“礼乐文化”而致使因漠视私利而抹杀人之个性、影响社会发展的惰性。因此,从民法上讲,既可以在家庭法(家事法)中体现温情脉脉的“礼乐文化”的特征,也可以在人格权、物权、债权、侵权等民法制度中更多地体现“契约原则”,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其实,“礼乐文化”的内容就包含了民法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礼乐文化”中的所谓“仁”与“义”就包含了公正、尊重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所谓“仁”即仁爱、正义、性情和顺善良,“义”即正义、合乎正义或公益、情谊。这里的“仁”与“义”实际上就包含了追求公正、公序良俗等含义。“信”即确实、信用、相信,其中就包含了言而有信等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礼乐文化”和“契约原则”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二者从实际意义上来说是有着相通之处的,因此,对于现代中国来说,应当尽可能地将二者融合、消化,使之共同适用于中国的民法体系中,以体现和谐民法的精神。
2.关于德治与民法的问题
中国文化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讲道德,甚至于把道德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道德究竟是什么?它与法律、社会是什么关系?道德其实是一种埋藏于人们心里的对于善与恶的评价标准。道德原则上是一种永恒的标准,特别是在某一个特定的环境中,这个环境既可以是一个国家的范畴,也可以是一个部落、群体、团体的范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道德所应当涵盖的基本要素涵盖在儒家的伦理思想之中,其具体包括:
(1)“孝”是儒家的重要道德规范。尽管,其在几千年来主宰家庭关系中曾有过很多非人性的东西,但是,其也凝聚了父母子女之间的美好亲情,如父慈子孝至今仍是处理两代人关系的良好准则。孔子还把“孝”与“敬”联系起来,他要求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孝敬父母成为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
(2)“仁”是儒家伦理思想的核心和基础。“仁者爱人”,“泛爱众,而亲仁”,是古代中国人民的良好愿望。
(3)“信”是儒家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曾子每天“三省吾身”,其中的第二省就是“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一部《论语》,直接讲“信”的地方有几十处。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信待人一向是传统美德,而尔虞我诈从来就是受到谴责,甚至惩治的。
(4)“义”是儒家在处理个人与社会关系以及人与人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所谓“义薄云天”、“忠义千秋”,便是中国人在处理人与人关系时所推崇的最高境界。正是这种境界使得中国古代基层人民之间的关系相对简单、朴实。
(5)“忠”是儒家处理君与臣及上下级、主与仆、夫与妻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所谓君为天,君叫臣臣不得不死,夫为妻纲就是维系中国古代君与臣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准则,谁违反了这个准则,就要受到最严厉的惩罚。这也导致了中国古代主仆之间关系的简单与质朴。
(6)“悌”是儒家处理兄弟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悌”即(弟弟)敬爱哥哥,其常与“孝”联系在一起,“孝悌”成为了中国传统社会中调整家庭中父子、兄弟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上述这六个要素应当说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核心内容,也是儒家道德文化的核心内容。这六要素的中心就是——“礼”,这六个要素或者说六个基本原则都是围绕着“礼”来规范的,因此,“礼”应当说是整个中华文化的核心。根据中国古代的法律精神,违反了“礼”的规范,也就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这一点上说,在一定范围内,“礼”实际上起着法律规范的作用,特别是其中反映道德范畴的内容,有的直接就被写进法律之中。例如,根据“孝悌”的宗旨,中国古代法律所确立的“亲亲相隐”原则,就是“礼乐文化”的集中体现。民法中的许多原则和规范也直接反映了“礼乐文化”的内容。例如,宋代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的条件中第一项就是“先问亲邻”,即房亲、邻人对不动产有先买权。《宋刑统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宋会要食货三十七之一》又进一步规定了先问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亲邻;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买,乃外召钱主。”中国古代的典当契约,就是中国“礼乐文化”的集中体现。其基本意义在于保护祖业(主要是不动产)不会被轻易地卖掉。
此外,在中国“礼乐文化”中很讲究修身。中国的道德教条中全部是对自己的要求。如恕,如仁。这个文化没有对社会提出要求,对社会全部是一种虚无的期望。如民众对“青天大老爷”的棋盘;对皇帝的效忠;妻子对丈夫和父亲的绝对服从;等等,人们认为,只要遵循了这些规则,就可能带来的个人好处。因此,顺从是中国文化中根深蒂固的东西,中国文化中基本上没有改良社会的基本要素,无论怎样的生存环境,只要能够“凑合”就行了!只要自己能活下去就行了,能凑合就凑合了!那么,如果活不下去呢?只能铤而走险——造反——血淋淋地造反!这就是我们文化中的两级性;要么和和气气,要么凶相毕露,没有中间状态!当和和气气的时候,我们追寻的是通过伤害自己的忍让而达到的暂时“和谐”;当我们迫不得已地“凶相毕露”时,我们完全放弃任何人类道德的约束!因此,在人们的心目中就缺乏西方社会中的所谓“契约原则”,所谓“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因此,中国文化在和平期间容忍力极强。大家都在一种自然的状态下,通过自我约束达到一种动态平衡,而对于对错概念则比较淡漠,更没有对错概念下所衍生出来的改变意识。这使得中华民族的繁衍力较之其他国家都要强!这也就难以形成西方社会中的自我意识,民法意识也就异常地淡漠。民法是权利法,也是保护私有的法,它既保护私有的物质财产,也保护私人的精神财产和精神领域,而要树立起真正的民法意识,首先要树立起社会意识,特别是要树立一种社会契约意识,社会责任意识,要明确任何个体都是社会中的一员,自己的所有行为都会对社会产生影响,这就是现代民法中以所谓社会责任代替以自我为中心的纯粹私的意识的根据。
在这里,我们还应当看到,现代民法所倡导的三大基本原则——公平正义、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其实也是中国传统道德文化所一直追求的境界。公平正义主要包含在“仁”之中,公序良俗则包含在“义”之中,诚实信用则包含在“信”之中,只是其所表现出来的方式和角度不一样罢了。与公平正义对立的是偏私邪恶,而偏私邪恶的根源是极端个人主义,在儒家的道德观中,同样极端鄙视和谴责极端个人主义的偏私与邪恶,正如儒家所教导的那样:“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这里的“恶”就包含了偏私邪恶的根源是极端个人主义思潮和行为,这里的“善”则包含了为人处世的公平正义和坦白襟怀的博大心胸。与公序良俗对立的是恣意妄为,其根源是绝对私权主义。在儒家的道德观中,同样极端鄙视和谴责绝对私权主义,其所倡导的“仁”与“义”其实就是对于绝对私权主义的遏制与反对。“仁”首先要求宽容,有气度,有修养、有涵养,有善良之心,反对极端暴戾,恣意妄为。与诚实信用对立的是欺诈背信,绝对自由主义是欺诈背信的根源。在儒家道德观中,同样极端鄙视和谴责绝对自由主义,其所倡导的“信”就是对于绝对自由主义的遏制与反对。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如果一个人没有信用,根本就不能在社会上立身行事。所以,我们说公平正义、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本不是法律,它们有的属于人们心中的道德,有的属于人们对社会的一种期望,有的则属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公德,但只有以这些道德、期望为基础,并将它们写进法律之中,才能使之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这些期望和道德做基础,法律中就不会对此有如此明确的规定,而且还将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去统领整个民法体系。从此也可以看出,道德确实是法律的重要的渊源之一,民法也不例外。
3.关于诸法合体与民法的问题
一提起中华法系的特点,就有人用诸法合体这个概念来说话。的确,中国历史上确实存在过诸法合体的法律文化现象。但是,不能用这个所谓的概念来一概否认中国古代依然存在着大量的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规范。
中国古代出现过多个国家基本法典,如战国时期魏国李悝作的《法经》,汉代的《九章律》,三国时期魏国制定的《魏律》,两晋时期西晋制定的《晋律》,南北朝时期北齐制定的《北齐律》,隋朝制定的《开皇律》和《大业律》,唐朝制定的《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及其《律疏》、《开元律》及其《律疏》,宋朝制定的《宋刑统》,元朝制定的《至元新格》、《大元通制》,明朝制定的《大明律》、《大明令》,清朝制定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刑部现行则例》、《大清律集解》、《大清律例》。这些法典的编纂体例,都是以刑法为主,同时也融合民事、行政、经济、诉讼等法律规范于其中。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中国古代只有刑法而没有民法。这不符合中国法律历史的实际,是混淆了法律体系于法典体例的区别而导致的对于中国古代法律的误解。清末民政部在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五月的奏章中说:“中国律例,民刑不分……历代律文户婚诸条,实近民法。”事实上也确实如此。特别是自《汉律》之后各法典中基本上均有户(婚)律,尤其是集中国古代立法成果之大成、奠定了其后的1000余年中国各朝法典的基本体例和内容的、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其将规范户籍、土地、赋税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内容集中于《户婚律》中,而且是排在作为法典总则的《名例律》和规范皇宫警卫、国家关津要塞保卫、官吏职务和有关行政公务方面的《卫禁律》和《职制律》之后的整部法典的第4部分;其篇幅为3卷(12—14卷),其规模仅次于《名例律》(6卷)、《贼盗律》(4卷)和《斗讼律》(4卷),与《职制律》(3卷)的规模相同,与其共同排在第4位。不仅如此,在唐代的其他令典中,如《户》、《田》、《厩牧》、《关市》、《杂令》等篇目,也包含有许多的民事法律规范。此外,在唐中叶后政府所颁布的各种诏敕及其整编成的“格”中也有大量的有关民事方面的内容。唐律中有关民事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关于人的身份、人的行为能力、物的分类、所有权(包括宿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添附物、孳息物等制度)、契约的形式及其成立要件、买卖契约、借贷契约、租赁契约、寄存契约、雇佣契约、承揽契约、损害赔偿之债、贴赁及典质、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的终止、家户与家长制度、收养制度、亲等制度、身份继承制度、家产的分割与继承制度等等。可见,近代民法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在唐朝的法律中已经基本成型,并且都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在买卖契约上,就已经有了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之分。关于动产的买卖行为的规定,在《唐律疏议杂律》中就有相当具体的规定,如,凡买卖奴婢及买卖马、牛、驼、骡、馿之类大牲畜,必须在买卖行为后的三天内在市司的监督下订立“市券”,所谓“市券”就是盖有市司官印的契约;买卖的标的必须质量合格,合乎标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要由官府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商品要退还原主;所有商品必须标明生产者的姓名;一些诸如弓矢、长刀等特殊商品,还要求按照官府的标准生产。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合法,特别是土地的买卖,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否则,交易行为无效。首先,百姓如果要出卖土地,必须向官府申请文牒,请求批准;其次,土地买卖必须先经家长的同意,并经征求亲邻一件;再次,土地所负担的税赋必须随买卖行为而转移;再再次,土地买卖契书必须经过官府加盖官印、并缴纳税契钱;最后,要求在土地房屋契约上写明四至及与土地相关的地役权,如通行权。此外,土地买卖还必须有保人。借贷契约还分为计息之债和不计息之债。
因此,我们可以说,虽然中国在清末修律之前没有西方国家近代意义上的民法概念,但是,这不等于说中国古代没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民事规范,问题在于我们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和整理工作还没有形成系统和规模,我们应当从中汲取的养分并没有被我们真正地发现或发掘出来,这就造成了我们在立法时的盲目和被动,有些制度明明是可以从过去的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却偏偏要舍近求远地从异域发现或发掘。甚至于出现过生搬硬套的现象。因此,发掘和总结中国已有的法治或者法学资源,也应当成为我们应做的工作之一。不要动辄就用什么诸法合体的概念来轻视甚至妄自菲薄自己,还是沉下心来好好看看我们老祖宗留下来的东西吧!当年民国初年为了立法不是还搞过商事习惯调查吗?今天,我们的做法,恐怕要远不如当年的那些先人们了吧!不要说老祖宗的东西,恐怕就是上世纪前50年里我们的法学、法治成果的研究,也没有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其结果就只能是瞎子摸象,事倍功半!
其实,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世界各国早期的法典几乎均采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从古代东方国家的《汉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到古罗马法的《十二表法》和日耳曼各部落的“蛮族法典”,直至11世纪到13世纪成型的《罗斯法典》,莫不如此。即使是以发达的罗马私法著称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其中仍包含有大量的公法规范。以所谓18世纪最著名的私法法典著称的《普鲁士民法典》,也并非全是私法,其第2部分第12篇至第20篇就是关于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范。应当说,在《法国民法典》出台以前,西方国家的立法体例与中国一样,均属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因此,所谓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乃中国特有的立法体例的说法是占不住脚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而是19世纪以前世界所有国家的共同现象。因此,我们不能以中国古代所谓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为借口,来以此说明中国古代没有民法规范,更不应当以此来贬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地位和作用。也就是说,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并不能作为否认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规范欠发达、甚或贬低中华法系地位和成就的根据和理由。
(三)法的渊源与民法
这里讲的法的渊源主要是指民法制定与社会生活、民事习惯、历史文化的关系。曾几何时,有的学者说,我们可以制定一部理论上和逻辑上完美的民法,根本不用考虑操作性的问题。他们还列举了很多所谓世界上第一流的民法典作为佐证。这是对世界民法典运动的一种误读和误解。应当说,从19世纪开始的民法典运动,无一不是基于当时各国特定的历史社会条件而制定的。如《法国民法典》是为了巩固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成果和基础,应当时法国的政治、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所以,其所体现出来的格外重视人的地位,而把维护人的尊严,反对封建等级,强调人生而平等,放在重要位置;而到了《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德国已经完成了国家的政治统一,而且从世界范围看,资本主义的发展已经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历程,特别是经过工业革命,资本主义已经在逐步走出原始积累阶段,一些资本家已经积累了相当规模的财富,因而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和既得利益,便成为了他们的立法者和学者的首要任务,因此,《德国民法典》便自然而然地体现出来了以物质利益保护为其突出的特点,当然,其也没有放弃对于人的权利的保护。其实,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也就是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因为,在现代社会,人的财产的多寡实际上决定了他的社会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的多寡。比如,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所占的比例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每个人在公司的地位和对公司事务决策权的行使,以及收入的多寡。但是,到了20世纪下半叶,随着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尤其是电子工业、原子应用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技术、太空技术等领域的飞速发展,人们发现原有的诸如契约自由、私权至上、过错原则等民法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责任、无过错原则、人权观念等便在民法中凸显出来,很多国家在制定新的民法典以及在对老民法典进行修改的过程中,也及时地调整了立法原则和手段,使这些民法典尽可能地反映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有的国家,在立法过程中还特别注重对民间习惯、过去立法经验、历史文化传统的调查、研究和吸收。因此,法的渊源,包括民法的渊源,不仅包括民事习惯,更应当包括每个国家的特定的历史文化渊源和当代市民社会生活的现状,以及外国相类似国家的法律文化,等。总之,对于法的渊源的理解,不能够仅仅从“法”的角度去考虑,而是应当将其范畴扩展到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能有人会认为这不是法学者的任务,但我可以明确地告诉他,如果想让自己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真正对社会有用的法学者,仅有法律和法学知识是远远不够的,一个优秀的、称职的法学者,应当是一个知识面广泛的“杂家”,不懂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法学者不可能成为一个好的法学者,特别是要想使自己成为所谓“大家”,那就更加的不可能!当然,这里并不是要求非要拿到那么多学位,关键是姚迫使自己去不断地学习、进取,从书本上学,从社会实践中学。有的人一生拿了N多个学位,可是其在学业上的建树,不见得比少拿几个学位的人做得更好。搞学问要有悟性,要有恒心、慧心、决心!不是任何人都能成为一个好的学者的。只靠闷头努力是不够的,社会的实践经验、人身体验对于一个学者更为重要!否则,就只能是一个关在书斋里的木头!
(四)中国民法文化的创建
社会发展离不开文化建设,没有文化底蕴的民族是没有前途的。法学研究也是一样。中国民法学目前的一个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个适应中国民法发展需要的民法文化。所谓民法文化,是指贯穿于民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司法和普及的道德、理念和精神体系。其基本特征是对于民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司法和普及的指导、引领和保障,是树立民法理念和精神的支柱。
这里首先要对人们对中国文化的理解做一个解读。
在人们对中国文化的评价和理解中,有一种误解,好像中国文化就是对于个性的压制和泯灭,是阻滞中国发展的罪魁祸首。其实,这是一个误解,是受到近代以来某些政治家和某些作家、学者的误导。前面已经讲过,中国文化之所以能够至今仍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她的传统文化起到了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前述的关于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她们至今还是中国台湾地区和东南亚诸国的基本道德准则,并在继续地影响和推动着他们社会经济的发展。
世界上没有哪一个民族会自己主动地去否定、污蔑自己民族的历史和文化,即使是在对自己民族历史中最倒霉和最不光彩的历史(如亡国)的描述和研究中,也要反复地说明当时的迫不得已的形势和当时的领导人如何审时度势、因势利导的英明决策和领导,使得他们经过艰巨的努力,最终取得了最后的胜利,达到了“复国”或者与其他强大国家联合(合并)的目的,使得自己的民族得以继续保存和发展。波兰历史上曾经经历过三次亡国的经历,但是,波兰人始终对外人说,那是临时的,是为了使自己民族得以保存、延续的迫不得已的举措,事实证明国家也并没有因此而彻底消亡,经过多少代的努力,现在终于得到了欧美乃至世界的承认,等等。因此,一个国家或者民族,不能把自己的不光彩的历史成天挂在嘴边上,好像以此就能证明自己现在发展得多么好。这样做的一个最大的不幸就是会使得后代人蔑视,甚至无视自己民族的历史,进而妄自菲薄自己的民族,产生许多不应当发生的问题。这是很不明智和愚昧的做法,对民族发展极为不利。只有懂得尊重自己民族历史的民族,才能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和动力!
与此相对应的是,一些人对于西方文化的误解和盲从。以对于罗马法的理解为例,目前的通说认为,罗马法的本质是权利法,是近代民法的基础和滥觞。现在已经有学者指出,罗马法的本质不是权利本位,而是义务本位,而且罗马法和中国古代法一样是属于伦理法的。该学者引用了意大利著名的罗马法学家桑德罗·斯奇巴尼的一段话,作为证据。并且指出,在罗马法中义务是人们最重要的利益;罗马法中关于义务和行为准则的,都体现了法律对社会道德的积极回应;反映出了罗马人用法律来彰显道德理念。进而他认为,这种价值取向和对法律功能的理解于古代中国法是不谋而合的。
最近,在翻阅有关《十二表法》和《查士丁尼法典》的资料时,我也发现,它们其中的一些规定和条款,无论从语气、内容到实质,确实都体现出义务本位或者义务性规范的一些特征。比如,《十二表法》第五表监护法第三条规定:凡在自己临终时对有关自己家产或有关(隶属他的人)的监护权所作的处理,不得违反。第六表获得物、占有权法第一条规定:如有人缔结抵押或转让物件的契约,(而有五个证人及一个司秤人在场),那么当时所作的诺言不得不得违反。第二条规定:凡提出(缔结契约时)所作诺言的证据者,应即认为可以,而否认自己的诺言者则处以双倍的罚金。第七条规定:(所有者)不得触动或取去(属于他的),而被(他人)用作建筑房屋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料(或木柱)。第七表土地权利法第十二条规定:如(被继承人)作下列遗嘱:(在)他付给我的继承人一万赛西忒斯(的条件下),(我释放奴隶),则即使该奴隶离开了继承人,他仍必须付给买主以所规定的钱款,才能得到自由。此外,罗马法对于市民所有权的转移,视物品的重要性而有不同规定,如土地、房屋、耕畜等物品进行买卖赠与时,需要履行特殊的手续,即讲出一定的语言、做出一定的动作,特别是要有证人在场。至于农产品、日用品、货币等物品转让时,则不必依据一定的形式。这些规定与前述的中国《唐律疏议杂律》中有关买卖奴婢及买卖马、牛、驼、骡、馿之类大牲畜和对不动产的买卖所规定的严格的程序,有极其相似之处,虽然两者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罗马法要比唐律早千年,但是二者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是完全相同的。
因此,可以认为,权利本位本不是罗马法和西方传统文化的本质属性,那种极端本位主义也不是罗马法的精神,更不应该是民法的精神。那种强调权利可以滥用,个人权利至高无上的理念,是对罗马法乃至整个民法精神的背离及曲解。产生这个理念的深层次的原因,可能是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为了反对封建主义、建立资本主义社会的需要,针对封建社会强调的封建等级观念,资产阶级需要大力宣扬个人权利至上的理念,企图以所谓人生而平等来对抗封建等级和专制体制,为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而制造理论根据。因此,在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上半叶,宣扬个人权利至上,罗马法即权利法,实际上是以所谓罗马法的复兴,来为资产阶级的统治寻找根据。而在对于罗马法进行解释的时候,他们自然会从自己所需要的角度出发来阐释罗马法,把罗马法的本质说成是权利法。而真正的权利的本意,可能也只有在现代这个社会才能够得到比较科学的、合乎客观的解释。权利应该是在法律范围内享受利益,但是,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不仅是权利人利益的自由的依据,而且是对相对人义务的依据,此即无权利即无义务,每一个人只有克制自己的私欲,才能够与他人和谐共处,才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这恰恰与中国传统文化中所倡导的“五常”的理念不谋而合。因此,我们要构建中国自己的民法文化,首先应得从我们自己的文化传统中去寻找。这个民法文化的核心就是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三个民法基本原则。而对于中国目前来说,需要大力倡导和培育的是第三个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要真正构建起中国的民法文化体系,应当在充分吸收、整合中国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将三大原则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以期锻造出能够体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魅力的民族和个人的人格体系,实现中华文明的伟大复兴。
这也正是我们在构建中国民法体系时应得遵循的原则和理念!
二、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历史经验
(一)法典化源头考
所谓法典化,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把基本法律部门的原则、概念和规范在有关理论的指导下,按一定体系进行组合排列,编纂成具有系统性、确定性以及内部和谐一致的法典,再以若干单行法作为补充,形成比较完整的制定法体系;在法典所涉及的问题上旧法失去效力;法官必须遵守法典的规定,不能行驶造法职能。法典一词,在词典里有三层含义:一是指古代的各种法律的统称;二是指书面形式的法律部门相对全面的法律体系;三是将同一性质或同一种类的法律规范通过系统编纂而成的法律。从法典化的角度讲,这里所指的应当是第三层含义。至于法典化的基本条件可以概括为四点:其一,具备严谨的、合乎逻辑的法律编纂技术;其二,具备由原则、概念和规范构成的法典模型;其三,具备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其四,法典所编纂或者含有的内容一般是同一性质或同一种类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典、刑法典等。
那么,从世界范围内看,民法法典化究竟肇始于何时呢?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早在罗马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民法法典化运动。其主要根据就是由查士丁尼领导编纂的《国法大全》。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法典化的真正历史源头应在《德国民法典》,认为《德国民法典》发展出一套结构严谨、体系完整的近代民法理论。而且,整个民法体系具有一气呵成的逻辑顺序,每一个概念在民法中均有其特定的位置,不能相互替代和混用。他们认为,《法国民法典》在民法体系的研究上不尽完善,只能称为“半法典化”。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法典化肇始于《法国民法典》。理由是《法国民法典》开启了民法法典化的先河,《德国民法典》只是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发展与变异。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法国民法典》毕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把带有同一内容和性质的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体例,有目的的,按照一定秩序排列、组合、集中在一起,加以编纂、汇集的一次伟大的立法活动,而且,它的影响也已经远远超出了一个国家,甚至一个大洲,实际上它的出现开启了人类立法活动的一个新的纪元,它彻底摒弃了过去诸法合体的传统的立法模式,为人类的立法活动,尤其是民法的立法,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模式和榜样。以后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等无一不是《法国民法典》的发展与变异,如果没有《法国民法典》的这一先河,也就不会出现以后的这些民法典,应当说,以后出现的这些民法典是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至少是受到了它的巨大启发和影响。因此,这也说明,在《法国民法典》出台百年之后再次掀起民法典编纂的高峰,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中国的民法制定的历程及其经验
1.中国的民法制定的历程
在中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是出现过民法或民法典立法活动的,并且还取得过令人骄傲的成就,留下了许多可以未后人所借鉴的可贵的经验。那种否认甚至蔑视中国固有民法立法经验和成就的思想是错误的。
(1)清末修律时的大清民律草案的拟订
从鸦片战争开始,清朝开始处于危机四伏的状态之中。社会的经济基础、阶级结构和文化观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经过1900年的庚子之变,使得清朝统治者觉得,如果再固守“祖宗之法”不可变,“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固有观念,就将面临国破家亡的惨境。因而,他们发出了“世有万古不变之常经,无一成罔变之治法”,“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的上谕,由此揭开了变法修律的序幕。
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清廷鉴于通商交涉,事益繁多,特别有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意图,因帝国主义说,之所以没有归还中国的领事裁判权,主要是因为中国的法律不健全,只要中国法律健全后,他们自然会把领事裁判权归还给中国。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细心考订,妥为议拟,务期中外通行,有益治理。光绪三十二年(1907年)四月,民政部奏请速定民律,陈述了公法私法之分,民法的作用,中国民法传统欠缺等诸条理由,提出“推行民政,澈究本源,犹必速定民律,而后良法美意,乃得以挈领提纲,不至无所措手”。随后,著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充任修订法律大臣,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会通参酌,妥慎修订,奏明办理。后来,聘用了日本法学者参与制订包括大清民律草案在内的各部法律。而后,遴选馆员分赴各地采访民俗习惯。依据调查资料。参照各国民事立法的成例,斟酌各省报告的表册,进行充分的准备。准备工作就绪后,制订民律草案的工作正式开始。其中,大清民律草案的总则、物权、债权三编,由日本学者负责起草,而亲属编和继承编由于关涉礼教,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章宗元、朱献文起草亲属编,高种、陈录起草继承编。
民律草案初稿于宣统二年(1910年)12月草成。再反复详为核阅,逐条添附按说,说明立法理由,历时八个月完成,于宣统三年(1911年),也就是清朝最后一年的九月初五日,编纂完成。凡5编1569条,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按照欧陆民法原则和理念起草的民法典编纂完成。史称“第一次民草”——《大清民律草案》。这部民法草案的编纂完成,标志着中国民法迈出了近代化的第一步。
其基本特点可以总结为:
①应时代所需而生,带有一定的时代性。其基本体例是按照10年前出台的《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编纂的。从编纂体例上在当时还是比较先进的。
②系中外法学者共同智慧的结晶。日本的法学家参与了法典的制订工作。而且,对于一部分编章负责。
③是在做了充分的准备后开始制订的,首先,其立法宗旨、思想等获得政府的同意和认可,而后,明确了项目负责人,其三,进行了规模极大、范围极广,内容包括了民情风俗、地方办事习惯、民事习惯、商事习惯、诉讼习惯,为民国时期出版《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④亲属编和继承编明显带有中国传统文化的特点,具有民族性。规定了亲等、亲系等制度,完善了亲属制度。
⑤其民法制度基本上吸收了欧陆的先进制度,创设了完善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设置了法人制度;详细规定了债法的基本规则;增加了诸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规范体系;在债的保全、双务合同的抗辩权、债的清偿、债的效力等方面,都有完整的规定;采纳了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制度。
⑥摒弃了中国民事法律的封建礼教核心内容,采用了公平、正义的先进民法观念,使得中国民法从此跨入了世界民法之林。
(2)民国初年民法典的制定
民国开国之初,尚未考虑民法的制订工作,司法部颁行的《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实际上就是《大清民律草案》。其基本体例和主要条文与《大清民律草案》没有区别。但是,国民政府一直没有明确将《大清民律草案》作为新政权的法律渊源,反而认为,《大清民律草案》存在缺漏:一是《大清民律草案》仿于德、日,偏重个人利益,现在社会情况变迁,非更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不足以应时势之需求;二是《大清民律草案》多继受外国法,于本国固有法源,未及措意,此等法典之得失,于社会经济,消长盈虚,盈虚甚巨,未可置之不顾;三是亲属、继承之规定,与社会情形悬隔天地,适用极感困难,等等。因此,决定重新修订民律草案。于是,从1914年起,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开始修订民律草案,至1915年编成《民律亲属编草案》7章。1918年,又成立了修订法律馆,对民律进行修订。该馆参详前清民律草案,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立法,进行修订。修订工作全部由中国学者担任。至1925年,完成全部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凡5编1522条。此即史称未中国“第二次民草”的《民国民律草案》。但是,草案完成之时,正值北洋政府发生北京政变,囚禁了曹锟,解散了议会,因而该草案未予公布。但是,该草案还是经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理适用,在实践中起到了统一民事司法的作用。
该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相比,也有着其特点:
①弱化私权观念,对于人的规定,由《大清民律草案》的59条降为26条。取消了“人格保护”一节,把原来人这一章的五节内容减少为一节。同时增加了对外国法人的规定,以适应各国通商之需要。
②在物权编中重新规定中国固有的典权制度(物权第八章典权,从998条到1114条,共16条)。
③扩大了家长权,强化包办婚姻制度,在继承编中增加了宗祧继承制度(第五编继承第二章宗祧继承,从1308条到1336条,共28条)。
④将债权编改为债编,强调债权关系双方的利益,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
⑤立法者全部为中国学者。
但是,无论如何,二者无论在立法体例还是内容、风格、指导思想等方面还是一脉相承的,只是其所反映的具体制度上可能会有所差异。应当说,《大清民律草案》是《民国民律草案》基础和胚胎。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的成功。
(3)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的制定
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也是在前两个草案的基础上起草制订的。其前后经历了2年的时间,基本上继承了前人的经验,并且还有所突破和发展。它的基本特征也较明显:
①仍然采用了德国的立法模式——五编制。
②立法者一律为当时中国民法界的顶尖级学者。
③得到了政府的高度重视,胡汉民、林森这样的国民党元老,都参与了法典立法模式、基本框架的确立、制订工作。胡、林还专门为此向中央提交了一份关于民法立法的建议书,一改清末一来的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而提出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且得到了中央的认可。
④时间上较短,其原因有三:一是中央的高度重视;二是立法者的勤勉及少受干预;三是站在了前人的丰富的立法经验和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并且敢于超越前人,既吸收德国的经验,又吸收和借鉴了瑞士等国的经验,具有广泛的吸纳性。
⑤反映了当时世界民法的最新理论和立法实践。
总之,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的成功,反映了当时之中国在民事立法和学术研究上的成熟,是近现代中国民法的一个巅峰之作。
2.中国民法立法经验对我们的启发
以上,我们简略地回顾了中国民法立法的基本过程,从中,我们可以找出一些对于我们现在的工作有益的启发:
(1)立法要密切结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特别是要与立法之时的国家的政治、社会生活、文化等情况紧密结合。要对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大规模的立法调查可能不现实,但是,必要的调查是需要的。比如说,对于中国目前的土地使用、流转状况,城市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状况,海域使用的基本情况,物权法颁布后各级法院适用的情况,国家财产的使用、登记、清理情况,继承关系中的突出问题,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情况,侵权损害中被害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块如何认识,交通肇事中双方的基本关系以及在当代社会生活节奏中如何处理机动车事故,才能够体现公平、效率原则,等等。如果做不好具体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要制订一部好的、适用的民法典是不可能的。
(2)立法要反映本民族、本区域文化传统
立法是为人服务的,是为具体的、一定区域内的人服务的,因此,立法反映本民族、本区域文化传统,十分必要。一部脱离了本民族、本区域文化传统的法典是没有生命力的。因此,认真研究本民族、本区域的文化传统,制订出能够尽量体谅具有普通人文清情结的法典,乃中国立法者的责任。比如,本来民间就可以自行解决的问题,你偏要让他拿到公堂上去解决,美其名曰尊重法制,依法治国。我看,这不是依法治国,而是依权治国。中国本来所固有的一些优良的解决纠纷的传统方法,是可行的,干嘛非要一切都要诉诸法律呢?难道只有这样才能表示你是法治国家吗?西方一些国家对我们的民间调解非常感兴趣,我们却把他抛弃了。就像中医药一样,非得别人说好了,说有用了,我们才想起来,晚了!所以,民法立法也要注意这个问题。
(3)立法的同时要注重法律的适用
现在的立法依然是遵循过去的原则——宜粗不宜细。把具体规范让给法院去做司法解释。这是一个很糟糕的做法。法院造法,而我们的法院又没有英美国家法院那样的素质,我们的文化传统中,又没有法官造法的习惯,但是,现在就是这样。国家立法粗而又粗,改了又改,法院无法直接适用这些粗而陋的法律条文,而指望司法解释,一来浪费了很多资源,二来造成人民对法律的轻视与不屑,三来养成了立法机关的惰性与清高,他们无法也无须去了解实际情况,只要坐在上面就可以了,难免造成立法与实际的脱节。《劳动合同法》就是一例。
(4)法学家参与立法的优势及其不足
法学者参与立法理所应当,也是必须的。但是,在我们这个国家里,光靠法学者立法是不够的,国家相关机构应当是立法的主导者,而不是参与者。特别是国家领导层要高度重视,立法才能彻底成功。比如,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典、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订,都是因为国家最高层的高度重视,甚至一些领导人亲自参与制订,才取得圆满的成功。这也是一条成功的经验。
(5)立法要注重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但内容也要靠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形式与内容是应当统一的。既然叫民法典,其形式和内容就要都朝着民法典的方向努力,如果不叫民法典,就不要老民法典的民法典的去叫,我们有我们的特点和要求,不需要和别的国家去比。只要能解决我们的问题就行。
(三)中国将要出台的是不是传统概念上的民法典
1.传统民法典概述
传统民法典就像《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一样,首先要求有一个统一的体例,其次,要有一个统一的编号,再次,要有一个统一的、符合内在逻辑要求的编章结构,再再次,还要有统一的立法思想、宗旨,最后,还要有一个统一的附则。等等。总之,他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很强的、统一的、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判依据的体系,而不是汇编式的,或者随意地把一些零散的法律文本攒合在一起的体例。因此,我们要分清楚普通法律汇编和法典的区别。
2.中国未来民法的特质
根据现在的立法情况,我认为,中国未来的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不是民法典式的立法体例,而是一个松散型的汇编式体例,这正好回应了江平等老师在10年以前所预言的那样,我们的民法典将是一个松散式的、邦联式的立法体例,而非一个法典型的立法体例。目前,还有《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正在制订过程中,再待《民法通则》修订后,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就会出台。这部法律总共有九部分(或者八部分组成,因为,对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目前还有很大争议)组成。而且,从目前立法情况看,这些部分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逻辑性的、密切的联系,它们各自相对独立,也没有统一的编号,在适用时也将被单独引用。因此,目前来看,这是一个典型的、汇编式的民法体例,而非法典型的立法体例。但是,待这些所有单行法都出台之后,可能会对它们进行整体的梳理和排列,实现此目标的时间目前还难以确定。因此,中国将要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将不是传统概念上的民法典,而是一个对于现行的或者未来将要制订或者修订出来的民事单行法的汇编。但是,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这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并非代表了中国民法体系的全部,而只是包含了其中的最主要的部分,其他立法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知识产权等,还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外的民事单行法的形式存在。但是,为了称呼上和使用起来方便,以及与其他单行的民事立法的区别,我们姑且可以将其称之为“民法典”。
参见王卫国主编:《中国民法典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32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修订第3版(增补本),2002年11月北京第305次印刷,第1066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修订第3版(增补本),2002年11月北京第305次印刷,第1490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修订第3版(增补本),2002年11月北京第305次印刷,第1403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修订第3版(增补本),2002年11月北京第305次印刷,第1242页。
《光绪朝东华录三十三年五月辛丑》,中华书局1958年版。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64~465页。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3页。
参见王卫国主编:《中国民法典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44页。
参见王卫国主编:《中国民法典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44页。
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10月第1版,第148页、第149页、第152页。
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8月第1版,第60页。
参见由嵘:《从法典化传统看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载杨振山、【意】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
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修订:《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第3版,第252页。
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514页。该书实际上提出了法典化至少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笔者赞同其前3个条件,不认为“法典是最正式的、最高的法律渊源”的提法,因为,任何经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都是正式的和法律的渊源,其适用性是平等的,除非存在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情况。法典的性质和适用性与其他法律的性质和适用性是一样的。
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518~519页。
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页。
第二节 新科技时代背景下民法的发展
一、网络环境对民法与民法理论的影响
(一)对民法价值理念的影响
传统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因而提倡私权神圣,民事权利神圣不可侵犯,非有重大正当理由不受任何限制或剥夺。其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理念是自由、平等、公平。在民法中,自由的价值主要体现为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在民法上的平等主要是指身份平等,即法律资格平等或者说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网络环境对民法价值理念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安全、效率和更广泛的平等的价值目标上。
互联网的虚拟性为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提供了很好的隐蔽条件,进而可以成为其很好的保护伞。不法人员利用所掌握的技术能够进行难以发现和预防的诸如攻击网络、截取信息、盗窃财产、非法访问信息库等一些列网络违法或网络侵权行为。而互联网的虚拟性也为预防、发现和打击不法网络犯罪和侵权行为带来了困难,使得社会公众在网上交易和民事活动中由于技术上的不平等而实际上与不法人员之间处于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因此,保证和维护网络的安全乃成为了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因而,以网络民事活动为调整对象的网络环境下的民法,也将不得不更多地关注网络安全问题,从而使得安全价值在民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更加突出,安全价值理念便成为了民法的一个重要的理念。但是,这与商法上的安全理念是不同的,商法上安全理念主要是指在普通商事交易中的安全理念,其所关注的领域主要是普通商事交易活动,但是,其也应当包括网络环境下的安全理念,因为,民众的很多网上交易行为实质上是商事行为,同样要受商法的调整。当然,在这一点上,民法与商法是有其一致性的,只是,各自所侧重的层面不一样,民法更侧重于去全面的、宏观性的网络安全,而商法则更加侧重于普通的、带有商事特征的、单个的网络交易安全,而且,安全理念乃商法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在民法中的安全理念,则是在特定环境(网络环境)下的安全理念,其有着特殊的适用范围和环境。安全理念不是民法的基本理念。
与安全理念相似,效率理念本来属于商法理念,但是,在特殊的网络环境下,由于基于互联网的一切活动天生具有搞效率的倾向和必然要求,因此,以网络民事活动为调整对象的网络环境下的民法,也将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效率问题,从而使得效率价值在民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更加突出,效率价值理念便成为了民法的一个重要的理念。但是,同样,其与商法的效率理念不是一回事,效率是商法的一个基本理念,离开了效率,商法将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因为,商事活动是最活跃、最积极、最讲求效率的活动。而网络环境下民法所体现出来的效率理念,则是特殊环境下民法的一个特殊的理念,它不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只有在网络环境下,其才可能成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其目的是为了应对互联网的虚拟性、技术性给民法的立法和司法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
互联网虽然没有改变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价值的地位,但其全球性、技术性的特征使得平等作为民法价值在内涵上有扩大的趋势。在网络环境下,民法的平等理念,已经由传统民法中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应对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平等的关照;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各方面的内容,扩展为:其不仅包含了民法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而且还包括进行网络民事活动所需要的相关技术和交易平台的法律效力平等。这里平等的主体已经不局限于一个国家或者一个领地内的民事主体了,由于互联网的广阔性和不受地域约束性,使其还包括了不分国界或国籍的所有的民事主体。因此,一国的网络民事立法和网络民事司法要应对所有当事人,不管其国籍如何,对其正当权益均给予应有的、全面的关注与保护,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是本国国籍而有所歧视或者偏袒,否则将构成贸易壁垒,有害于网络和网络民事活动的顺利开展。这种扩大,实质上就是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和立法、司法的相对人和当事人的扩大,也就是说,网络环境下民事主体的范围已经不局限于国内,而具有国际的性质,其所体现的平等价值理念的内涵也扩大到全体人类和网络技术、交易媒介、信息载体之间效力的平等。
(二)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意思自治、法律地位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乃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鉴于上述的网络对民法价值体系的影响,网络时代的民法基本原则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安全、效率、赋予了更广阔内涵的平等等原则便成为了网络时代民法在网络环境下的新的原则。同时,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数字化等特征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在网络民事活动中更为重要和突出。特别是网上交易等网络时代特有的电子交易方式,需要交易的民事主体应当更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网络民事立法也应当以此为指导;而赋予了更广阔内涵的平等原则,则是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
(三)对民法体系的影响
1.对现行财产法体系的影响
传统民法的财产权由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体系构成。民法的财产法体系也相应地由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内容组成。其中,物权法中的“物”一般是指有体物或有形物;债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是指智力成果,即具有独创性或创造性的智力信息。但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那些不包含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权逐渐成为民法调整的范围。这些信息原来呈现在人们眼前的是一些零散的、不易为公众所重视和搜寻到的,人们可以自由的、无偿地使用的处于公共领域的一般信息,其本身并没有什么独特的价值,也无法成为一种所谓的产权客体。但是,如果有意识地、以某种需求为目的,将它们搜集、加工、汇聚在一起,并进行适当地加工处理后,它们的使用价值立即会体现出来。比如,通过建立网站把一个单位或者一个行业的信息资料根据一定的规律或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