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细则解析与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细则解析与应用"/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已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7号、第253号、第269号、第275号、第278号、第282号、第287号、第293号、第298号、第302号、第306号、第312号修订)的主要内容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核心内容"
"第一章 总则"
1. "目的与依据": 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及其报关员等申报人向海关申报的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3. "申报原则": 申报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承担申报责任。 4. "电子申报": 申报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指定的电子口岸系统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纸质申报单证由海关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申报期限"
1. "一般期限":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 出口货物:自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申报出口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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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77号

(2025年3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77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备案。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通过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第二章 申报要求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且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电子数据报关单被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退回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数据的日期。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概要申报,并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完整申报。

“两步申报”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概要申报数据的日期。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完整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滞报金以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向海关完整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签章。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用途、原产地、价格、监管方式、监管类别等实际情况的资料;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并且需要递交纸质随附的单证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备齐纸质单证并且签章,到接受申报的海关递交并且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电子数据或者递交纸质单证,被海关直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滞报金由海关依法征收。

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报关单修改与撤销

(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交通运输工具的;

(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三)由于办理税收、加工贸易、保税、检验检疫等海关手续以及其他经海关确认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品检验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报关单的;

(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

(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一)符合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关、变更交通运输工具证明材料;

(二)符合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签注海关意见的相关材料或者能够充分证明需要修改、撤销报关单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全面反映贸易实际状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等单据,并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单据、书面资料;

(五)符合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或者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六)符合第二十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方出具的说明材料。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提交材料符合前款规定,并且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一)可以反映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据;

(二)详细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经海关确认符合要求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并且说明理由。

(一)未按照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电子数据或者递交纸质单证的;

(二)出口货物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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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8-02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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